無錫中院知產庭于近期在一起涉外商投資企業及國際知名商標的知產侵權案件中適用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提供令制度,作出責令被告交出相關書證的裁定,并根據被告提供證據情況作出了實體判決。
該案原告羅格朗電氣公司、羅格朗管理公司是著名的法國羅格朗集團的在華投資企業,被告某科技公司、建材公司等涉嫌使用“羅格朗”等商標生產、銷售集成吊頂等商品,相關收款憑證、經營合同、收據等材料或記錄由被告掌握和控制,原告據此請求法院責令被告提交上述書證。
該案合議庭審查后認為,上述書證對于本案事實及責任負擔方面的認定具有證明作用,原告確實無法取得由被告控制的上述證據,據此發出首份責令被告提交相關證據的裁定。被告在收到裁定后提交了財務報表及部分發票,合議庭認為上述提交的證據與已經查明的事實情況不符,不能反映真實經營狀況,被告亦未提供裁定要求的收款憑證、合同等證據。
最終,合議庭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等司法解釋規定的舉證妨礙制度,推定原告主張的事實成立,認定被告侵權情節嚴重,侵權時間較長,并據此加大賠償力度,判決被告承擔200萬元賠償金額。